因被拆迂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或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局资料,参照同区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或受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资料的,凭拆迁委托的有关证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时,如需向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四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时,其测算的基本技术路线为:
(一)确定房屋类别。即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为住宅。
(二)确立评.估基准价格。即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所处压位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
该区位或者该区域有已建成该类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应当依据其销售均价,确定该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该区位没有的,可以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该项目的施工图及配套设施标准,推算该项目的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