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均应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当事人自愿采用。
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可经当事人约定后在建设活动中采用。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当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且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二十五条 国际标准或境外标准,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外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可在省内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标准设计图或施工图、计算机软件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与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或其委托该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宣贯培训。使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各单位应及时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新颁标准。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须含有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学习培训的记录。
第三十条 负责标准的宣讲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的编制人员或是经上级有关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标准的宣讲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