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完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积极推广科技成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发布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在工程建设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和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政府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
强制性标准实行全文强制或条文强制。
第九条 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及验收等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四)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的技术要求;
(七)全省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的技术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计划、组织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按规定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全省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地方标准,且又需要在施工企业内部协调统一的工程技术要求,鼓励企业自行制定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