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时间不得短于7年。在成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合同、企业章程中需明确,当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满、股东按章程规定决定提前解散、被依法关闭或者解散时,应以现金形式优先返还引导基金的投资资金。对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对外投资的退出,原则上应要求于投资某创业企业后的5年内开始退出,最长投资期限不超过8年,以保证投资的流动性,得以不断投资于新的创业企业;如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在此期间内完成了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则按照上市所在的证券市场规定退出,但原则上应在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尽早退出。
第十三条 用于跟进投资的引导基金最长投资期限不超过7年,且被跟投创投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如投资期限满7年时,无法退出的,应由被跟投创投机构按引导基金投资原值收购,并应在跟进投资时与被投资创业企业协议约定: 如被跟投创投机构无法全额回购的,由被投资创业企业回购或者由其大股东收购被跟投创投机构收购后剩余的引导基金投资额;如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在此期间内完成了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则按照上市所在的证券市场规定退出,但原则上应在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尽早退出。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产生的收益(指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分红)中,80%属于引导基金所有,剩余部分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本比例奖励给其他股东或者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他股东继续支持创业投资、培育区域内的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满、股东按章程规定决定提前解散、被依法关闭或清算时,引导基金按投资比例应分得的退股资金全部归引导基金所有,应得的退股资金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分配。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产生的收益(指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或/和引导基金退出时的投资增值部分)中,60%属于引导基金所有,剩余部分奖励给被跟投创投机构,以鼓励被跟投创投机构持续不断地投资于区域内的创业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