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税收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核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报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到期是否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应追缴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及时移送稽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核查和审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造成审批错误,以及未按规定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税收优惠的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户设立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详细登记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年实际享受税收优惠金额,建立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下旬和12月下旬书面向区局报送当年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不完整统计)。在次年4月底前书面向区局报送上年度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上年度完整统计)和总结报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