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税收优惠项目不需备案: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三)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四)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依法作出加盖本机关行政印章的书面决定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无期限规定的,注明起始时间;明确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或项目发生变化以及优惠政策改变时,应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或进行相应处理,不符合免税条件、优惠政策改变后应征税的,应及时按规定纳税等等。
备案税收优惠在优惠政策规定的有效期内实行一次性备案。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税收优惠申报,按纳税申报表的内容要求逐项填写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享受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根据相应税收优惠项目的文件规定申请办理退税的时间,按月、按季申请办理退税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确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税申请审批表;
(二)税款入库凭证的复印件;
(三)国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并在税款入库凭证的复印件上加盖“已办退税”章。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给予办理退税;确认有问题不能退税的,不予退税,并及时上报审批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