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税收优惠期限为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审批制。下达准予实施税收优惠文件后,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直至下发新的文件之前,均为税收优惠有效期。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
第八条 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享受税收优惠金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三)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