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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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