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的总和。核计的收入以家庭上年总收入为参照,以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购买奖券、彩票或参加有奖销售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
(八)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扣除重建、购买住房后剩余部分的收入;
(九)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赡(抚、扶)养费:
每位有赡(抚、扶)养能力的赡(抚、扶)养人应给予每位被赡(抚、扶)养人的年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家庭年总收入-[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口数×农村低保标准]}÷[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口+被赡(抚、扶)养人人口]。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家庭,其家庭年人均收入按两类人员收入合并计算。经计算后,农业户口一方达不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我县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以及其它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