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父母(继父母)、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儿媳(女婿);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人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力的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不配合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或就业的;
(四)因有能力的赡(抚、扶)养人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或高档住房的(因水毁民房、残疾人危房履行、国家征用而拆迁或异地安置等购买或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六)2年内因大操大办红白喜事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还拥有其他高档的生活用品,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以及拥有高价值农机具的;
(八)正在劳教、服刑的人员;
(九)有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十)经常出入餐馆、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二)户口虽然在本县,但长期在县外居住的(1年中有6个月以上,但不含外出务工人员);
(十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