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二)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煤炭价格管理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煤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在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