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者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 按照合同的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集中建立大型煤炭交易市场;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的煤炭含硫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以节约能源、减少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