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自作出批准 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煤炭经营资格证送达申请人。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内容变更申请表》(见附表5),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统一 印制,国家或者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发放,设一个正本和一个副本,作为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条 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核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方式分别标明“批发”、“零售”或“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据此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予以注明。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