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填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表》(见附表1),并提交下列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由初审单位核实):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
(三)企业章程原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或者港口货运部门同意通过港口中转的煤炭经营企业单堆、单放、租用装卸场地的证明;
(八)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证明(与企业名称和股东姓名相符的购买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原始发票、合格证);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在设区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初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填写《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3)或《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4),与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材料一 并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