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者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终端用户购进煤炭,以及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其他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独立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内装卸和运输机械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水份、发热量、挥发份、灰份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5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发热量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8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
(四)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衡器和民用型煤加工设备;
(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