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税源管理科(所)根据个体工商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定额标准,核定其匹配发票金额版别及使用数量。
第六条 税源管理科(所)应加强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的匹配发票管理,原则上不核定其匹配发票金额版别及使用数量。实际生产经营中需申请领购发票的,在增值税起征点所规定的范围内核定其匹配发票金额版别及使用数量。
第七条 税源管理科(所)填报有关税务文书提出核定准予发售其匹配发票金额版别及使用数量的初步拟定建议,一并上报办税服务厅。
第八条 办税服务厅审核无误后,按核定纳税销售额120%的比例做发票票种核定,同时核定其月发票使用数量;以元版发票为最小票种单位,不足1本的,补足1本,审核结果转税源管理科(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领购匹配发票时,办税服务厅可根据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领购发票种类和数量,在核定发票票种及使用数量范围内,进行发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发票匹配种类、使用数量的范围内,自行申请领购发票,发票匹配使用数量月份内有效;当期领购数量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使用数量的,剩余发票匹配使用数量不得转下期领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领购发票后,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有权督促其当场加盖税务机关规定式样的发票条形章,审验合格后,方可开据使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发票票种登记、发票匹配使用数量核定期应依据定额核定期一同核定;个体定期定额户自行申请调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报调增发票匹配使用数量的,办税服务厅应在当月即调整其纳税定额,实施征收管理;重新对其发票票种登记、发票匹配使用数量进行调整。个体工商户申报调减发票匹配使用数量并当期未申报领购发票的,当月应纳税定额不得低于原核定定额。个体工商户可在月份终了前5日内申请调增或调减发票匹配使用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