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不得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如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代征单位应当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委托协议规定事项之外的措施。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只受理纳税人申报期、征期内的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对纳税人逾期申报及缴税的,代征单位不得受理,应告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征收单位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征期结束后三日内,代征单位应及时将当月申报、征收数据传输到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十条 征期结束后五日内,代征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证领、用、存报告表》,法律另有规定的,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依据税务机关对核定的税种、应纳税额,向纳税人收缴税款,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每日应将征收纳税人用现金缴纳的税款填写汇总税收缴款书,到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银行解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加大对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代征单位应依法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代征工作的,由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