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税机关按规定支付委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执行。委托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
第九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
(二)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三)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四)有具体经办人员负责代征工作,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确定代征单位数量,分布应当合理。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国税机关名义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三条 对代征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国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委托代征税源的情况。
对委托代征户数、纳税定额、停业和注销登记等征收信息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传递给代征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