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8〕78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委托代征税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征行为,确保税款应收尽收,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国税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各区局、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依据本办法委托的有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员”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受托代征单位具体从事税收代征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代征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在受托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由主管国税机关与其签订协议,可依法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代征义务。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根据与国税机关签订的代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代征。具体的代征项目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工作关系一经确立,不得改变。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解除代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