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国税发〔2008〕66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2000年4月,我局制定下发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鞍山)》(鞍国税[2000]28号),8年来该办法为规范我市防伪税控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防伪税控系统的日臻完善,2000年所制定的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我们在广泛征求各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办法作了重新修订了。现将修订后的《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辽国税一[2000]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地区防伪税控系统实行地市级、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两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必须指定专人(在职税务干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建立责任制,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责任,做到手续清、责任清。
第二章 认定登记、两卡收缴
第四条 企业应自《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安装防伪税控系统。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收缴金税卡、IC卡(以下简称两卡)时,应向防伪税控企业出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部件收缴通知单》,并由税收管理员会同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人员共同收缴并签字。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缴两卡,登记《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收缴情况交接登记表》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对收回的专用设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停业歇业企业的专用设备应由企业提出不使用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出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部件收缴通知单》,并按规定收缴专用部件。企业若恢复经营,其两卡走重新发行程序。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更,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调户通知单》,负责迁出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登记注销,并将前期审批资料档案(复印件)完整移交负责迁入的税务机关,在负责迁出的税务机关已认证或已开具专用发票的企业需要在负责迁入的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和纳税申报的应将当期认证清单及报税清单一并移交。履行移交手续后,负责迁入的税务机关对迁入企业的各项信息在相关系统中予以初始化登记,同时将移交资料进行归档,确保申报数据资料和审批手续的连续性。
第三章 发行发售
第八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防伪税控系统发行是指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逐级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包括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九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配置防伪税控系统所需通用计算机、打印机设备,填写《防伪税控企业认证登记表》并携带下列资料及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两卡发行手续:
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发票领购簿》;
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
4、《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述资料及复印件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向企业发行两卡,并将复印件留存归档。同时向企业出具《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通知书》,要求企业到服务单位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第十条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如需使用分开票机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批准后方可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在批准企业使用分开票机后,要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市局备案。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的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对其第一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应在其抵扣联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方可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在百万元、千万元及以上的审批条件应按照《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4]105号)文件规定执行。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的审批应满足以下条件:当年累计销售额工业企业在100万元(含)以上、商业企业在300万元(含)以上或单件货物价值在1万元(含)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条件。
第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购买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示下列资料:
1、《发票领购簿》;
2、防伪税控IC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