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连锁经营企业系统内调拨货物时不得开具发票,可使用《内部调拨结算单》等凭证单据,此类凭证单据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对外销售货物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
第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缴纳方式实行“分支机构缴纳、总机构清算”的办法,即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每月按实际发生的应税销售额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征缴率缴纳税款;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每月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抵)税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税款征缴。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分别按当月发生的应税销售额(不含系统内调拨)依据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征缴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税款清算。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作为连锁企业税款的结算中心,按月汇总各分支机构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扣除所属各分支机构的缴纳税额后的余额作为应补(抵)税额,于次月10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征缴率的确定及税款的计算
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征缴率的确定及调整,根据上一年度省局确定的该行业平均税负率由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每年1月底前确定(调整)一次。
分支机构缴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征缴率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抵)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缴纳税额
第十条 报表资料的报送
1、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当月缴纳税款时,应将当月的销售量、销售额、进销项税额以及缴纳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销项和进项税额统计表》一式三份(见附表1,以下简称《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在《统计表》签章,将第二、三联退申报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于8日前将《统计表》第二联报送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作为连锁经营企业计算其当期应纳税额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