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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更换或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或涉嫌违法违纪的,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遇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异议、执行争议、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执行财产分配、给付财产等需要裁决的事项,必须经庭长同意,七日内报综合指导处、裁决庭(组)依程序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综合指导处、裁决庭(组)在收到执行庭移交的材料后,经过审核,必要时组织听证,于七日内作出裁决,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决必须经过合议,必要时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移交执行员之日起四个月内执结。期限届满未能执结的,执行员必须将执行情况报执行庭长、局长,并由庭长、局长决定是否易人执行。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严禁消极执行、错误执行或隐瞒案情及相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审计的期间;

  (三)因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四)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五)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期间;

  (六)本院或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七)中止执行的期间;

  (八)上级法院审查复议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必须于一个月内立卷报送评查、归档。

  第二十四条 市法院执行局依法对各基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生的消极执行或错误执行进行监督。各基层法院对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生的消极执行或错误执行进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可实行自行监督:

  (一)当事人、案外人对基层法院执行程序中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确有错误或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市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或监督申请的;为方便当事人监督,案件立案时发放当事人案件监督卡,对案件执行全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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