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执行重大案件或领导、监督机关关注的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专案办理要求进行,不准向当事人、代理人透露相关信息、工作预案以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缜密把握当事人、案外人的变化,对有可能激发矛盾、发生暴力抗法、群访等突发事件迹象的,要及时报告,并有应急工作预案,采取果断措施,积极稳妥地消除隐患、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不得拖延、放任,甚至为当事人、案外人出谋划策。
第十条 在本院执行局内当事人有互为申请执行和被执行案件的,或有债权、债务案件的,应合并执行;在本地区数个法院有债权、债务案件的,中院执行局应协调指定由一个法院合并执行,或由中院执行局提级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财产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或采取拘传、搜查、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庭长同意,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长或报院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必须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未按该规定管理执行款物的,一经发现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漏收的费用限期由承办人或责任人追收。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审核收款人主体、收款凭据、权限是否与申请执行人或授权相符,确无疑义的才能支付。
第十五条 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对因查封、扣押后会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可采取活封方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对查封、扣押物予以处置,严禁因查封、扣押而造成扩大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