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年]116号)第
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7)纳税人备案申请;(8)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项目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安置的残疾人员的《残疾人证》;
2、与安置的残疾人员签定的劳动用工合同;
3、安置的残疾人员的工资手册;
4、为安置的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
5、纳税人备案申请;
6、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安置的残疾人员的《残疾人证》及与安置的残疾人员签定的劳动用工合同仅提供新录用的人员即可。
项目5: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6: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7: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3、《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年]46号)规定: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年]80号)规定: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4)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5)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年]166号)规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年]110号)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
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