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进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