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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防洪排涝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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