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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修正)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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