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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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