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在满足五保对象供养需要的前提下,可接收自费供养对象。自费供养对象申请到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亲属申请;
(二)五保供养机构、本人及亲属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进行身体检查;
(四)交纳当年养老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接收自费供养对象的收费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五保供养机构提供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内容,按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并根据当地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一)按有关五保供养政策被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二)供养对象本人不愿继续在五保供养机构享受集中供养服务;
(三)供养对象严重不遵守院内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且难以改正,不适合在五保机构内过集体生活的;
第四十条 不具备条件的五保供养机构不得接收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供养对象。对已接收的对象中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要及时采取隔离治疗措施,并与亲属、所在乡镇政府协商,送具有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专门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供养和治疗。
第四十一条 五保供养机构中的孤儿,要以县级为单位集中供养管理,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也可由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临时在五保供养机构生活的要安排好监护人,学龄儿童要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章 五保供养机构服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五保供养机构主要有下列职能:
(一)为供养对象提供吃、穿、住等生活照料;
(二)为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和文化娱乐服务;
(三)负责料理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四)协助安排好五保对象中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事宜;
(五)辐射服务分散五保对象。
第四十三条 五保供养机构服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原则。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五保对象和社会养老对象完全平等。管理服务人员对待所有供养对象要一视同仁,不分亲疏、厚薄。
(二)民主原则。在五保供养机构内供养对象和管理服务人员一样有参与管理的权利;有对各项事务发表意见、建议的权利;供养对象有对管理服务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监督的权利。
(三)公开原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决策、财务状况、人事变动等事项应向所有人员公开,全体人员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服务管理要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卫生要整洁。五保供养机构的室内外环境卫生要干净整洁,每日清扫;院内道路平整,沟渠顺畅,无杂物、无垃圾;室内物品要按规定摆放整齐、无杂物、无异味;要定期为供养对象洗澡、理发,整理个人卫生;及时清洗、更换、晾晒供养对象的衣物、床单、被罩;食堂、餐厅和供养对象使用的碗柜、餐具要定期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