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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工作规范(试行)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由民政部门审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三)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农村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由工商部门审批,按照企业登记和管理。外商独资开办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非政府投资举办的营利性农村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冠名权归属县级民政部门。冠名方法一般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或所在地名称+敬老院或养老院、养老服务中心、福利中心。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捐资兴建的,也可以以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名称冠名,但应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冠名应同时遵守民办非企业冠名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撤销时,应经县级民政部门同意,报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并妥善安置好五保对象。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撤销后,其拥有的土地、设施、设备,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报废手续,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它用,不得擅自变卖、出租或转让。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注销前应按照民办非企业管理相关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制定五保供养机构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应进一步整合养老资源,打破乡镇界限,对供养人数少,规模小、设施落后的乡镇敬老院逐步合并,建设具有区域性辐射功能的中心五保供养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委托乡镇管理。对原有的规模较大,供养人数较多,设施较好,管理服务水平较高的乡镇敬老院,可委托乡镇政府管理,或采取中心五保供养机构分院的方式进行整合管理。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机构建设要合理布局,满足当地五保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需要。原则上3-4个乡镇建设1所区域性中心五保供养机构,人口较多的可2-3个乡镇建设1所,或者每10万农村居民建设1所。

  第三十一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选址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环境幽雅、无污染、不易发生自然灾害的地区,并能够有效利用水、电、煤气、通讯等城镇基础设施和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机构建设的设计应力求安全适用、功能齐全、经济美观,并通水、通电、通电视、通电话。除了要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乡镇五保供养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床位不少于60张;区域性中心五保供养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床位不少于150张。

  (二)五保供养机构建筑要以3层以下砖混或框架结构的楼房或平房院落为宜,三层以上(含三层)要设计电梯。室内地面选择平整、防滑材料,入口和走廊、楼梯要按照无障碍设计标准设置坡路和扶手。

  (三)院落内布局要整洁、美观,道路平整,沟渠畅通,有定点的密封式垃圾收容设施,空地绿化覆盖面积要达到80%以上。院内要有供养员休闲健身的活动场地,配备适量供养员休憩和室外活动的健身器材。

  (四)居住用房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2㎡,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5㎡,合居型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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