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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工作规范(试行)

  (二)组成由当地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工作小组通过对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指数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再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资金筹集情况,初步确定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四)工作小组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当地政府研究批准,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三章 经费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经费包括五保对象按供养标准享受的生活供养费、五保供养机构设施建设费、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和五保工作管理机关的工作经费。

  五保对象的生活供养费,除财政转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解决(具体承担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五保供养机构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政府财政筹集为主,省予以适当补助。

  政府投资建设的五保供养机构管理服务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五保对象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由市、县财政纳入预算解决(具体承担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五保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需要安排解决。

  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积极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同时,要积极发动社会各界捐助款物,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市级财政部门将省级财政部门下拨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本级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生活供养金和五保供养机构管理服务经费拨付到县级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将本级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生活供养金和五保供养机构管理服务经费拨付到本级五保供养资金专账。五保机构设施建设资金和五保工作经费按规定渠道下拨。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的年度五保供养资金需要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县级民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五保供养资金支出情况,年终编制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资金发放由县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财政部门按年度或季度直接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到五保供养机构账户,或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机构。

  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五保对象个人账户,由分散供养对象本人自行领取。分散供养对象本人自行领取有困难的,乡镇政府应安排有关人员帮助领取。

  第十八条 转移支付的五保供养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的用于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用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五保对象生活,不得用于五保供养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费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在五保供养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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