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已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的;
4、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5、五保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6、其他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事项;
(二)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家庭收入或生活来源发生数量变化,但不影响其继续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应按其变化情况相应增减供养金。
(三)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被取消五保供养待遇后,本人要求继续在五保供养机构享受养老服务的,按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建立五保供养信息统计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五保供养信息统计工作。信息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保对象人数、供养标准、供养资金投入、五保供养机构情况(机构投资、建设情况)、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及培训等情况。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信息统计由乡镇政府负责填报,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信息统计由乡镇政府和五保供养机构分别填报,以乡镇政府为主;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乡镇政府、五保供养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民政部门,各市季度统计数据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五保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的经营权等归其本人所有。要求进入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的,其私有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可以由五保供养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代管的私有财产和承包经营权经本人同意被变卖或流转的,其所得收益可以抵顶供养费用。被他人合法占有的,占有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支付收益。
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的个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经营承包权,应及时归还本人。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其个人财产和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按供养协议处理。没有继承人的遗产或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利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机构处置,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处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转由他人代理经营的,应当提供流转收益。
第二章 供养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五保供养标准是指五保对象每人每年所需的维持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基本费用(包括粮、油、肉、蛋、蔬菜、水果、燃料、服装、水电、日常生活用具和用品、个人零用钱等,不包括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政府依据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适当减去教育、交通、通讯等费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财政状况等指标,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五保供养标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或经测算需要调整的数额达到一定幅度后,即进行年度调整。
第十二条 确定和调整五保供养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财政状况等指标变化的实际情况,或按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确定和调整意见,经批准后,开始实施确定和调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