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鞍民发[2008]78号 2007年7月31日)
根据辽宁省省级《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鞍山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全市性社会团体,适用本办法。
二、自2008年8月1日起,新成立的全市性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和本单位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到市民政局办理《票据购领证》。
三、已经在市财政局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全市性社会团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民政局重新办理《票据购领证》。
四、全市性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收费单位凭《票据购领证》,购领会费票据。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再次购领票据,应提交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会费的数额等,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六、全市性社会团体对已开具的会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五年。保存期需要销毁的票据,经登记造册后,报市民政局核准后销毁。
七、撤销、变更的全市性社会团体,应按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注销或变更手续。不得私自转让、销毁会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八、各全市性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切实加强管理。
九、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各全市性社会团体的会费票据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十、各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印制、伪造、制贩假会费票据;不得擅自转借、转让、代开、虚开、买卖、销毁、涂改会费票据;不得利用会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标准的会费;不得串用各种票据。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