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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退休年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执行;对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须先办理退休手续后,再办理返聘手续。

  第十五条 凡依法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文件下发之日起60日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曾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的评估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社会组织工作进行考核,推进社会组织重组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全省性社会团体劳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辽民函〔1996〕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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