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群众基础好。
(二)具有与拟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拟调任职务一般应相当于现任职务,并在现任职务层次任职一年以上。
(三)具备
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市、区(县)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街道和乡镇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它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或情况比较特殊的,前款第(二)、(三)、(四)、(五)项需要适当调整的,应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要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 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 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 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 提出调任人选;
(三) 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 组织考察;
(五) 调任考试;
(六) 集体讨论决定;
(七) 调任公示;
(八) 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