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点单位应当建立进货确认制度,对具有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商品登记造册,建立“知识产权商品数据库”,对涉及版权的商品进行甄别;
(二)试点单位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并做好收集、保管、核对工作;
(三)定期对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商品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对拥有专利、商标、版权的知识产权商品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试点工作考核内容--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工作)
试点工作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试点单位不得故意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二)试点单位应当制订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对方案,在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知识产权侵权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试点单位应当及时与供货商取得联系,要求给予答复或者自行分析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在尊重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做好纠纷解决工作。
第八条 (试点工作考核内容--其它工作)
试点工作的考核内容还包括:
(一)试点单位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点,接受公众对假冒、侵权知识产权商品的举报和投诉,同时要有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试点单位应当结合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开展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登记版权,重视企业商标特别是服务类商标的注册与保护,积极参与创建著名、驰名商标的活动;
(三)试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区县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开展知识产权执法活动。
第九条 (申报先进个人资格)
申报“上海市商业系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先进个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心于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负责或从事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敬业爱岗;
(二)具有知识产权管理知识,并能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商业经营管理工作相结合,认真负责地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的内容开展工作;
(三)能及时妥善地应对和处理商业经营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四)在试点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效。
第十条 (组织考核)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单位按照自愿原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书面总结,并附上以下材料报区县指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