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规范资产核算,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每年清查不少于一次。对固定资产长期不清、账外管理的,在清理核实后,应当及时计入固定资产台账。凡本部门、本单位购置、接受的资产,不纳入本单位法定账簿核算管理的,严格按私设“小金库”查处。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理顺产权关系,切断滋生“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台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准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废处置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国有资产出租、处置收益,必须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列作往来处理,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往来款项必须进行清理。对由于机构合并或分立、重大政策调整和主要负责人变动等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清理核实的财务事项,必须清理、检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理;对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能收回的,要立即采取措施收回,确实难以收回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予以追究,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和重大经济业务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监督,依法办理会计事项和会计核算等各项经济业务,不得擅自调整报表、报送虚假报表,确保会计信息真实。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
《会计法》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财务会计管理职责,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按照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决策,特别是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需要变动时,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进行会计资格等方面的审核后才能任用,交接手续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