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附表5);
7.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况表(附表6);
8.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9.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10.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二)零售连锁企业新增门店,应填报《连锁企业新增门店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附表7),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新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新增门店实施“GSP”情况的自查报告;
3.企业新增门店情况表(附表8);
4.新增门店企业注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情况汇总表(附表9);
5.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文件系统目录;
6.企业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企业填报的《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述相关资料,应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格。
第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市食药监管局”报送“GSP”认证申请资料;非零售连锁药店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报送“GSP”认证申请资料。
(一)“GSP”认证办公室、“各区(县)分局”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资料真实齐全,签发“GSP”认证受理单。
(二)“区(县)分局”应在“GSP”认证资料受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GSP”认证资料报送“GSP”认证办公室。
(三)“GSP”认证办公室在收到“GSP”认证资料2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对技术审查有疑问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企业,要求企业在20天内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逾期未说明、不补充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终止技术审查。
第十条 “GSP”认证办公室应当在完成技术审查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一条 “GSP”认证办公室应从本市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GSP”认证检查员(批发、零售连锁、大型零售药店3人,零售药店2人)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组依照《
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和《GSP认证检查项目》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抽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大于等于10家的,按其数量以30%的比例抽查;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属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加盟店按实际数量逐一检查。
(三)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如企业规模大、分支企业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完成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等资料报送“GSP”认证办公室。
第十四条 接受现场检查的企业,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报送“GSP”认证办公室。
第十五条 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GSP”认证办公室在收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市食药监管局”审批。
第十六条 “市食药监管局”收到“GSP”认证办公室提交的企业现场检查报告后15工作日内,对现场检查结论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结论为合格的企业,“市食药监管局”应按规定在“市食药监管局”政务网上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十八条 结论为限期整改的企业。
(一)“市食药监管局”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
(二)“GSP”认证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零售药店“GSP认证”结论书面告知所属“区(县)分局”。“区(县)分局”应当在收到“GSP”认证结论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零售药店),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
(三)企业应在限期改正期内向“GSP”认证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GSP”认证办公室应在企业限期3个月改正期满后,15个工作日之内选派检查组进行复查。
(四)复查合格的企业,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执行。
(五)对逾期未整改(不申请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应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逾期不申报“GSP”认证的企业。
(一)食药监管部门应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天改正未通过“GSP”认证仍在进行药品经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