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采购合同及采购非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信息,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生产经营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附件2)的要求进行备案和报告。
(四)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对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以违禁药物检测为重要项目的肉品品质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出具肉品检验合格证明或加盖注肉品检验合格章。
(五)内脏预包装标签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出场前应进行预包装。生猪内脏预包装标签上应注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重量、生产批号或检疫合格证明等溯源信息。肉糜预包装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六)临时限制措施
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需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的,区县分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应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相应建议,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重点监控措施
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合理调配监管资源。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采取增加监管频次、提高抽检比例、组织突击检查等手段,实行重点监控。
(八)生猪产品召回
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责令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在本市的交易;并送实验室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复检确认;复检确认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参照我局《缺陷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九)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定义
《办法》中的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特指经市经委定点的肉品批发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