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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积极采取改正、应急、召回等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性质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重大的,或者有死亡病例、永久性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为故意,或拒不采取改正、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复合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证据采集)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规定的裁量因素,全面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裁量建议和预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阐明相关的依据。

  法制部门(人员)对行政处罚建议的裁量应当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后,交合议讨论。

  第二十五条 (合议规则)

  案件的处罚建议由合议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合议人员对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提出意见的,由记录人员书面记录,存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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