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在对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罚款幅度行使裁量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各自处罚权限范围内,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罚款幅度作出具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对于发生在本市范围内,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在具体案件情况基础上,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对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作出决定。
第六条 (裁量指南)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针对主要违法案由逐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制度,结合本规定,共同用于指导和规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行政处罚裁量的行使。
第七条 (案例指导原则)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用于规范和约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行政处罚裁量的行使。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案例指导中相似案例的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
第八条 (处罚裁量等级)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从重、一般、从轻或减轻和不予处罚四个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