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受案登记表》、调查材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治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装订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吃和送礼。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贻误时机,造成有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二)不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
(三)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追究民警的责任之外,还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调解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分工配合,追究有关民警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确定具有相关经验的民警专职从事治安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