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辖区内的二级以上医院,若辖区内没有二级以上医院,且到邻近辖区的二级以上医院路途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且符合适用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拟调解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一般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一)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三)主持调解的民警应当维护好现场秩序,对故意侮辱人格、现场哄闹等影响调解秩序的应当立即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出调解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详见附件二),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三),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