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类治安案件以下简称“可调解治安案件”):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合情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四)自愿原则;
(五)先调查、后调解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可以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严重智障等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进行公开调解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