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根据
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通字(2007(81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对《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作了部分调整,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当场履行的以外,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应当及时结案,尚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上述内容调整后,以这次印发的《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为准,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八年二月三日
附件:
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