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九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对受理的水文监测资料使用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1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批准同意使用,并出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符合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向国内外提供的水文资料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出具《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做出的审批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3年,不得转让、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第
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