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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12修改)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水利厅备案。

  第七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从事许可的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提出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九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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