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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六)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房屋或土地为条件,联合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改变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内须按月向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土地收益。
  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收取。
  第二十条 搭建临时店面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临时用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
  (二)经政府批准要按统一规划拟作为公共用地的;
  (三)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需要一年内拆迁的除外)用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申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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