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提出,但均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如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还应征得第三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恢复原处理程序。
(二)行政调解的受理。申请行政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职能部门应予受理。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调查。行政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要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充分利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调解听证等时机,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
(四)权利告知。行政职能部门在组织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遵循的程序,以及行政调解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组织调解。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循循善诱,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要注意调解艺术和方法,彰显行政调解的人性化。
(六)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行政调解机构印章,行政调解人员签字,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5.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如实履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调解协议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其他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八)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行政调解应当在30日内调结。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
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中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九)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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