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山东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存在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制作《山东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山东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其中,对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的建设项目,如果需要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而未获得批准的、需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手续的,要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手续后再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山东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水行政许可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存在需回避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进行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山东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准予撤回。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十四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由承办单位制作《山东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山东省水利厅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由公众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山东省水利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